-淺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
前言
婚姻,是雙方彼此相愛,互許終身的承諾。然而並非每段婚姻都能始終如一,或許是婚後才發現彼此價值觀的巨大落差,或許是婚後一方又有了新歡,當然,也可能是因為單純時間久了,感情淡了……當婚姻從許諾的證明成了不自由的囚籠,與其繼續相看兩厭,不如離婚還雙方一份自在。今日我們來談談,要怎麼樣才能離婚?
相關爭議
離婚在法律上分為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二種,婚姻雙方皆有離婚意願,協議書雙方及兩位證人簽字,一同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婚姻即為解消,是協議離婚;然而若一方不願或無從(例如失蹤、精神錯亂等等)離婚,此時只能訴諸法律,請求法官判准離婚,此即為裁判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有十種可以離婚的事由,並於民國74年修訂,增加第2項的概括條款,雖可藉由此項規定,讓不具前項十種事由但已名存實亡的婚姻亦可離婚,然而亦因其概括之規定,不若第1項十種事由如此明確,在訴訟上亟需委由法官個案判斷,亦成爭議所在。
條文適用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再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可歸納出以本項訴請離婚須符合以下要件:
離婚理由是第1項十種事由以外之理由。
該理由須達重大程度,也就是依客觀標準,一般人在相同情況下,都會喪失繼續維持婚姻的意願。
提起離婚訴訟的一方,需該離婚理由非可歸責於己或是責任相較於對方較輕;若雙方可歸責程度相同,則皆可訴請離婚。
除了上面三個要件外,尚須有相關證據來支撐。
然而責任輕重如何判斷?理由如何才算重大?這部分由於離婚的事由千百種,因此法 律只做了抽象性的描述,而將具體的判斷交給法官就個案來衡量。
案件略述
本案所引用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前審判決並未公開,因此本文另外選輯五則個案,將法官在判斷離婚事由上的思考架構予以整理分析。
(一) 離婚事由尚未達重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一、原告表示
原告因當兵須配合部隊移防,因而兩造長期分隔兩地,之後兩造有同住一處之打算,而在桃園購入房屋。然而買房後被告與子女仍然住在娘家,僅有假日返回居住,經原告多次請求,仍無動於衷,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對原告惡意遺棄。
被告不斷拒絕原告前去探視子女,僅一再向原告索取扶養費,甚至將原告薪資提領一 空導致原告無法生活。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只會叫原告多賺錢、只關心有沒有匯款,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毫無往來及互動,徒有夫妻之名,且因迄今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舉目所及,已成路人,兩造婚姻實難再維繫。
二、被告答辯
兩造未約定相同住居所,原告移防時有離家較近的地方可以選擇卻選擇較遠之地移防。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以兩造名義購屋,但買屋後原告父母頻頻介入、私自取走房屋權狀,原告也未依約償還對被告父母之借款。
被告搬入所購之屋後,原告常因細故與被告爭執,最後一次負氣表示「這家不會再回來」,獨留被告與子女居住。原本協議由原告每月給兩萬元用以支應家用,但原告薪資入帳就提領未留足額,之後更更換存摺,被告根本無法提領生活費。
原告自行負氣離家,對子女不聞不問;被告不斷與原告溝通仍遭原告拒絕,並非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三、法院判斷
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 為相當。依開庭時雙方陳述可認定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共同住居所,被告對子女的支持照顧系統也主要在娘家。又被告表示因照顧子女需求,若原告同意協助接送子女,被告願意與原告回復同居、協調住居地,但原告不願意。綜合上情,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的情況。
兩造婚後少有互動,多有爭執細究相關原因無非雙方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之歧見。
原告在被告育嬰期間,為體恤被告而將超過自己預期負擔之金額交給被告使用,之後甚至又將薪資帳戶全部由被告管理,或對於被告之使用金錢方法及開支項目有不同意見,或對於被告未適時表達感謝或類似回應有所不滿,長久以來內心難免怨懟,於是 激化了雙方情緒,縮減了溝通可能,而釀成無法挽回的現狀。
以客觀標準觀之,兩造婚姻並非已產生破綻達於無法回復之望,若能放下成見,對於住所地點及金錢分擔重新檢視財務狀況、坦心直言對於共營婚姻之要求與期盼,仍不無重新回復感情之望,是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而駁回原告離婚請求。
(二) 離婚事由雖屬重大,但原告責任較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一、原告表示
兩造分居多年,爭吵不斷,雙方互相提出多次訴訟。
被告將家裡門鎖更換,致使原告從大陸返臺也無從入家門。
起訴前被告同意離婚,後又不知何故反悔。
二、被告答辯
今年(108年)2月原告有回家,孩子有幫他開門。
房子貸款被告也有支付部分,原告卻瞞著被告將房子過戶給原告弟弟。
不同意離婚。
三、法院判斷
雙方在105年間即有過離婚訴訟,於107年駁回確定,因此在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得再據為起訴之原因。
經審酌兩造間的訴訟及原因,雙方婚姻關係已見破綻無疑,然依被告提起各訴訟之原因及經過,均有不得已或原告先行之原因,並非無關提起訟爭或蓄意破壞兩造關係所為,尚難認定是被告歸責程度較重。
又原告自前案離婚訴訟敗訴確定後還未一年,又用相同及類似事由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顯見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打消離婚之念頭,離婚意志堅決,惟於前案敗訴確定後,不僅不願與被告互動、溝通,冷漠對待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甚至將雙方目前居所移轉登記給胞弟及拒付扶養費用,因而導致被告必須尋求法律途逕,解決生活費用相關問題,難認為責任在於被告。
原告長年在大陸,兩造間為細故迭生訴訟,在此緊繃關係下又如何期待被告以積極行動修復兩造之夫妻關係。何況因原告不願維持婚姻之意思堅決,顯然被告無論如何努力,均無法預期能得到原告正向之回應,因此問題之癥結在於原告不願與被告修復夫妻關係,故兩造雖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其事由,原告之可歸責程度顯然高於被告。因而駁回原告離婚請求。
(三) 原告所訴無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一、原告表示
被告於民國88年發生外遇。
被告會故意拿水給原告喝,原告喝完後都會睡很久。
於民國80幾年時曾恫嚇要打原告,並對原告下迷幻藥。
二、被告答辯
原告所說都是他自己妄想的。
兒子已到適婚年齡,不希望因為兩造婚姻關係影響到小孩,因此無離婚意願。
三、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離婚,要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但經法官多次曉諭,原告仍無提供證據。
原告也沒提出其他難以維持婚姻的事由跟證據,因此駁回原告請求。
(四) 離婚事由程度重大,可歸責程度較被告為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一、原告表示
兩造於民國87年結婚後定居於北投,被告經常飲酒後不去上班,對子女漠不關心,家中開銷均由原告負擔。
民國99年9月原告不滿長期遭冷落,攜幼子回娘家後兩造即分居至今,被告從未找過原告,子女亦由原告單獨扶養長大。
兩造感情淡薄,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維持,訴請離婚。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曾到場或提出書狀陳述。
三、法院判斷
就原告所訴內容有傳子女到庭作證證明原告所述為實,因此認定兩造感情破裂已符合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程度,且被告應負主要之責,故准予離婚。
(五) 離婚事由程度重大,雙方可歸責程度相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一、原告表示
兩造婚後因工作分隔兩地,原告為讓被告有安全感,每日下班後無論與朋友聚餐或是在家,都以視訊轉播原告所在和與他人相處內容給被告知悉,時間動輒數小時以上。但被告猜疑心旺盛,任何原告與異性同事之接觸,都被被告解讀為原告出軌之跡證,長期無端指責原告與同事交往踰越分際。
被告向原告親友、公司同事散佈原告外遇的不實傳聞,造成原告極大精神壓力。
原告為被告清償其債務後,被告態度丕變否認借貸。因此雙方情份蕩然無存,訴請離婚。
二、被告答辯
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係片段剪輯對其有利之部分,無法彰顯兩造對話之全貌。
原告關心公司異性同事之個人生活及私事等,通話時間長達半小時、一小時等,已失去已婚男子應有之分際。
被告只是跟其與原告之共同友人互聊心事,並非散佈原告外遇之不實傳聞。
被告對原告協助清償債務,甚為感激,被告在與其他友人的對話紀錄,只是炫耀自己有好先生的話語。
三、法院判斷
參酌雙方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多次向原告提起離婚之事實,加上兩造友人之證稱,足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猜疑,不斷無端指責其與異性同事間之接觸交往逾越分際,動輒以臆測事由要求離婚,向原告友人訴說不實內容等情,係屬真實,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事由。
被告雖以原告與異性對話之時間、內容逾越為人夫應有之分際為答辯,然除被告所提臉書及簡訊截圖畫面不足為證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原告與異性聊天之內容為佐,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縱然被告所言為真,係為防範第三者之介入以維繫兩造感情婚姻,然被告回覆的言詞內容用字遣詞,遑論有任何維繫婚姻感情之效用,反而不斷減損、傷害兩造間之信任,加深兩造婚姻間之破綻。
審酌兩造離婚之重大事由,乃係因為兩造爭執已深,雙方無互信互愛之基礎,均無意維繫婚姻所導致,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故准予離婚。
參酌上面的判決,可以發現到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作為抽象的條款,具體的理由可以說是有千萬種,而到了訴訟中,對同一事實,原、被告雙方的理解與認知亦天差地遠,如何闡述而說服法官採信自己的說法,即為攻防之所在。另外除了主張與論述外,如何蒐集事證以證明自己的主張,亦是另一大重點。此部分又牽涉每件個案上的認定,難以尋得一個明確又一致的標準。而離婚所認定的歸責,又會影響到後續請求賠償的相關部分,因此,若遇雙方有所爭執,無從達成合意,仍以盡早尋求專業律師協助為洽。
附錄
最高法院 裁定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相關條文
民法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 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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