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最高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104年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前言
「我真憨慢講話,但是我真實在。」這是幾年前令人朗朗上口的廣告台詞,不論是廣告或是日常生活,看起來是個老實人所說的話語,似乎總較容易讓人相信所言為真,然而法官判斷有罪無罪,也可以用一樣的標準嗎?
相關爭議
犯罪與否必須要經由證據來推論,證人所為的證詞經具結後且並無其他不法情事固然可以當作證據,但證據的證明程度有多高(即證人所說的話可以讓法官相信「被告有犯罪」這件事到什麼程度)?尤其像是性相關犯罪,隱密性高且往往只有原、被告二人在場,若被告又否認犯行,則法官可否僅憑原告的證詞即認定被告犯罪呢?此即相關爭議所在。
案件略述
事實(本案涉有多個事實,僅就相關爭議部分說明)
王OO是皓軒企業社的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跟提供伴唱歌曲為業,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簽約,在100年1月1日到同年12月31日間可以代理大唐公司擁有的伴唱歌曲檔案。
但於年中時皓軒企業社多次支票跳票沒付租金,大唐公司因而終止契約,自100年7月23日起不再提供歌曲更新服務。但王OO仍然將伴唱歌曲透過林XX重製灌錄進「綜藝百分百歌友會」的電腦伴唱機內給顧客消費點唱,大唐公司於100年12月3日派員去「綜藝百分百歌友會」訪查而得知上情,因此起訴王OO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
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王OO稱每個月的新歌是15日發行,大唐公司歌提供到7月,8月份時有口頭告知陳**別再提供大唐的歌,因此8月份以後的歌曲不是他或皓軒企業社提供的,尤其終止合約後大唐公司沒提供更新的歌曲電子檔,也不可能提供。
但法院認為:
綜藝百分百歌友會老闆在警詢證稱他是向林XX購買店內歌曲的灌錄。
林XX在警詢跟本審證稱綜藝百分百歌友會的歌是他灌錄的,大唐公司的新歌來源是皓軒企業社,他每個月會去皓軒企業社拿歌卡,有向王OO、陳**及其他人拿過歌卡。
因此認定王OO有持續提供大唐公司新歌的歌卡給林XX,不採信王OO的說詞。
另外也依相關證據可以認定「大唐公司自100 年7 月23日起即不再提供皓軒企業社伴唱歌曲更新服務」之事實,則王OO明知契約終止後已未獲授權卻仍持續提供大唐公司的新歌歌卡給林XX灌錄,確有違反著作權。
而且王OO是利用不知情(不知道歌曲已未獲授權)的林XX將歌曲擅自重製(灌錄)至綜藝百分百歌友會的電腦伴唱機內,屬於間接正犯。綜上而判王OO有罪。
第二審(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第二審法院認為:
綜藝百分百歌友會之電腦伴唱機內有違法重製的歌曲發行日期均在100年7月23日終止合約之日期後,因此的確是未授權的歌曲。
林XX已證稱大唐公司的歌都是由王OO或是皓軒企業社的內部人員提供,王OO既然是企業社負責人,則內部員工交給林XX的歌曲應係由王OO所指示,因此王OO辯稱歌不是他提供的,此番說詞並不可採。
綜上述,第二審仍認定王OO有罪而駁回上訴。
第三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先是著重論述了單以證人證詞當作證據的危險性(參下方要旨及說明),並表示:
將新歌灌錄進綜藝百分百歌友會的電腦伴唱機內的行為人是林XX。而就林XX是否犯罪,檢察官採信林XX表示不知道歌曲有侵權的說詞而不起訴。又原判決認定王OO有罪是依據林XX的證詞,而王OO一直堅稱未犯罪,因此王OO與林XX二人間即存有一定利害關係。
林XX在第一審為證時,就「侵權的歌曲究竟是王OO或陳**或皓軒企業社其他人所提供」的說詞並不確定,又稱在綜藝百分百歌友會灌錄之新歌來源,除皓軒企業社外,還有別家等語。因此可否僅憑林XX不明確的證詞就認定侵權的歌曲是由王OO所提供,有所疑問。
新歌發行日期是在100年7月23日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終止合約之後,王OO一再表示終止合約後大唐公司未提供更新的歌曲,他不可能提供新歌給業者等語,是有利王OO的證據,並且攸關林XX證詞的真偽,原審卻沒有調查。
綜上,將本案發回更審。
更一審(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更一審先表明了在認定犯罪相關的要求: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沒有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應該判決無罪。
事實應該憑證據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負舉出證據的責任。且其所提出的證據,在證明的程度上,須讓一般人不至有所懷疑,確信被告有犯此等罪刑,始能據此為有罪之認定。如果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舉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並依據上開要求認定本案:
林XX在原審稱會向皓軒企業社取得歌卡,惟無法說明係向何人領取載有侵權歌曲的歌卡,且稱綜藝百分百歌友會所灌的新歌並非全部來自皓軒企業社,並對於100年8月以後所發生的事情,表示「記不清楚」, 則綜藝百分百歌友會電腦伴唱機內的侵權歌曲來源,是否的確為被告王OO所重製?將產生疑問。(詳細的問答可參判決理由之記載)
本審有傳證人陳**,但其有行使拒絕證言權。另傳林XX雖未到庭,但林XX也有拒絕證言權,而且公訴人亦放棄詰問林XX。
又檢察官也提不出其他證據能證明王OO有違反著作權法,因此不能僅憑原審林XX的證詞就認定王OO有罪,故改判無罪。
要旨說明與相關適用
本案主要針對兩個部分做說明:
無罪推定原則
人類漫漫歷史,經歷君權與神權的年代,走到近代啟蒙運動後開始發展出無罪推定原則,具體的內涵是指:一個人在被判決有罪確定之前,都應該先假定他無罪。也因此衍伸出以下相關審判的要求。
既然假定被告是無罪的,那麼便應該由對方(檢察官或自訴人)來證明被告有罪。
法官作為公正的第三人,但他又沒有超能力可以回到過去見證事發經過,那麼要如何認定犯罪呢?答案是只能依據證據來判斷。
除非說有像是錄影影像、在大庭廣眾下行兇這類非常明顯確鑿的案件,然而大多數案件往往都沒有如此直接的證據,而只有間接的證據,因此要求每個證據可證明的事項要符合邏輯與生活經驗(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且從犯罪發生到認定犯人間的每個證據要環環相扣(要達確信程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來認定犯罪)。
證人證詞的危險性
你還記得昨天晚上的午餐吃了什麼嗎?有什麼菜色?又或者是上週四有見到了誰?說了什麼話?大部分人對於日常生活的記憶很難全面性、詳細的去記憶,如果又遇到諸如天色昏暗、緊急事件等時候,事後回想更可能有「腦補」的情況發生。尤其證人如果是告訴人、被害人等,此等證人作證的目的便是為了讓被告獲罪,其證詞難保有偏頗之虞。因此證人的證詞雖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作為證據,然而其可信度則有所疑問。
為了提升證人證詞的可信度,除了刑事訴訟法另有對質、交互詰問、具結等規定來輔助,並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要旨,認為認定被告有罪,除證人證詞外,更需要有其他的證據資料來跟證詞互做補強,如此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依據。
綜上述,尤其在一些隱祕性高、甚至只有原、被告二人在場的情況,如何保留其他相關證據更顯重要。例如常見強制性交的案件,僅有被害人說詞而無其他證據而無從認定犯罪的情形所在多有,因此事發後第一時間驗傷、保留相對人體液等手段不可輕忽。常言:「審判是人在做神的工作」,很多時候並不是法官恐龍、官官相護,而是缺乏證據,在無罪推定的要求下只能判決無罪。法律與訴訟是一專業領域,在遭遇案件時第一時間的作為與決斷是能夠得到有利結果重要的一步。是以儘早尋求專業建議,始為上道。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相關條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我有一件販賣毒品案件、五名證人的證詞、沒有其他的証據、通聯記錄也沒有像証人講的以接聽掛斷為暗號、警方在搜錄影拍照都沒錄到錢或毒品、一審卻以証人的証詞判我20年、這樣的判決是否太離譜、法官是否有違憲